深入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23-05-31 作者: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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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对社会公开发布,这是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和明确规定党的各级各类组织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的基础性、主干性中央党内法规。《规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党章为根本依据,总结吸收党的十八大以来管党治党实践创新和制度创新成果,充分彰显了我们党勇于自我革命的鲜明品格,对于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深入推进依规治党,具有重要意义。为更好地宣传和贯彻落实《规定》,本报特刊发一组阐释解读文章。
作为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和明确规定党的各级各类组织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的基础性、主干性中央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对违犯党纪的党员实施纪律处分的实践做法确定下来,确保处分违纪党员工作沿着正确政治轨道开展,对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持续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具有重要意义。
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是我们党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最高政治原则,也是包括纪律检查机关在内的各级党组织必须坚决落实的首要政治任务。
《规定》坚持把准政治方向,明确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作为指导思想,通过对批准权限和程序的细化规定,将党的领导贯穿于处分违纪党员工作始终,坚决维护党中央定于一尊、一锤定音的权威,将“两个维护”落实到实施党纪处分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充分体现了处分违纪党员工作的鲜明政治属性和首要政治要求。
《规定》总则第二条强调,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严格按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实施党纪处分。
强调要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制度优势,压实各级党委(党组)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特别是“一把手”第一责任人责任,确保党对处分违纪党员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决保障处分违纪党员工作沿着正确的政治轨道开展。
党章明确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将全面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把严的标准、严的措施贯穿于管党治党全过程和各方面,开创了党的建设新局面,为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强政治保证。
本着尊崇党章、贯彻党章的原则,《规定》侧重于在查清事实、定性量纪的基础上,对实施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全面规定,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一起构建了系统完备的监督执纪工作基础性程序规定,进一步扎紧织密了“三不腐”一体推进的制度笼子,强化了管党治党全面从严、一严到底的制度约束,为依规依纪开展监督执纪工作,持续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奠定了坚实法规基础、提供了坚强制度保障。
《规定》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从党的中央委员会到党的基层组织,给予不同层级、不同类型党员和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没有例外。比如,对于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委委员,《规定》明确要求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在附则中强调,“严重触犯刑律”指的是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上述规定既落实了党章关于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应当被开除党籍的严肃要求,又体现了抓住“关键少数”、从严教育管理的一贯方针;同时,也体现了对纪委委员与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要求一致、一律从严。
党章是党的根本大法,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总依据和总遵循。《规定》本着尊崇党章、贯彻党章的原则,对党章中关于处分党员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予以细化、明确和重申。
对于党章已有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比如,党章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但并未明确何为“特殊情况”。对此,《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结合《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将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纪委可以直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的“特殊情况”明确和细化为“案情涉密、敏感的”“违纪案件跨地区跨部门跨单位的”等7种情况。只有具有《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特殊情况,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纪委方可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涉党的组织、具备第二十九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基层党委,以及具备第三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党组(党委)、党的工作机关等相应党的组织,对于其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决定给予被审查人党纪处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涉党的组织、具备第二十九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基层党委的同级纪委、设区的市级以上纪委监委向特定领域、行业、系统以及第三十条第四款所涉代表机关等相应派出的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含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提级审查下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党员或者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决定给予被审查人党纪处分。
对于党章提出的原则性要求予以明确。例如,党章提出,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但在此前的执纪实践中,对于留党察看后恢复党员权利或者开除党籍的具体程序缺乏明确可行的操作规范。有鉴于此,《规定》对留党察看期满后的相关处理权限和程序予以明确,即:应当恢复党员权利的,由其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经基层党委审议后层报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下一级党委(党组)审议批准。该党委(党组)同意按期恢复党员权利的,作出恢复党员权利决定并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基层党委批准给予党员留党察看处分的,恢复党员权利由该基层党委批准,恢复党员权利决定由基层党委或者基层纪委下达。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的,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下一级党委(党组)经报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批准,作出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的决定。应当开除党籍的,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履行处分审批程序。通过明确上述程序要求,为留党察看期满后的相关处理工作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对于党章已有的明确规定予以重申。《规定》在严格落实党章规定的同时,顺畅衔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再次明确重申基层纪委有权批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同时,规定具备特定条件的基层党委的同级纪委,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并可以批准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通过重申基层纪委的党纪处分批准权,既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了党章要求,又切实可行地解决了实践中普遍反映的疑难问题,做到了于法有据、于事有效。(本报记者 曹溢 王卓)
《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以党章为根本遵循,贯通衔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重要党内法规,与时俱进地健全完善发展了党内法规体系。
贯通衔接党内法规,构建系统完备的处分违纪党员工作法规体系
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从严必依法度。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针对加强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制度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为持续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奠定了坚实的法规基础、提供了坚强的制度保障。
《规定》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重要党内法规实现了贯通衔接。其中,《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侧重于规范执纪审查工作,重在查清违纪事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侧重于在查清违纪事实的基础上定性量纪,进行实体评价;《规定》则侧重于在查清事实、定性量纪的基础上,对实施党纪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全面规定。上述三部重要党内法规各定其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从执纪审查、定性量纪、权限程序三个方面,共同保障党章关于党的纪律相关规定得以落实。
同时,《规定》还实现了与其他重要党内法规的贯通衔接。比如,《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规定,党支部党员大会议题的表决,必须有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党员到会方可进行,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为通过。《规定》中关于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党纪处分决定的相关程序,与《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保持了高度一致。又如,《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明确,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党纪政务处分合并使用。《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就同时给予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具体程序给出了具体可行的工作指引,既衔接了《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又增强了党内法规的操作性和指导性。
《规定》充分汲取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管党治党的实践创新和制度创新成果,实现了对实施党纪处分的党组织和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党员类型“两个全覆盖”,为落实党章要求、维护党的纪律、纯洁党的队伍提供了重要制度支撑。
党章明确要求,由党组织负责执行党的纪律,对违纪党员作出处分。《规定》所规范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涵盖了具有处分审批权限的党的各级各类组织。从纵向上看,包括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从横向上看,涵盖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不属于党的工作机关的中央和地方党委在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比如地委、开发区党工委)、纪律检查机关等各类党组织,并专设“纪律检查机关处分批准权限”一章,明确规范中央纪委、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的处分批准权限,真正做到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为有力有效履行“两个责任”、从严管党治党提供了重要抓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违犯党纪的党员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规定》对于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各种党员和党员干部类型进行了系统梳理,切实做到概莫能外、务实管用。
比如,党章明确规定,党的纪律是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决不允许存在不受党纪约束的“特殊党员”。为此,《规定》涵盖了从中管干部到普通党员等不同层级和类型,确保全体党员均处于党纪的严格约束之下,为实现执纪必严、违纪必究提供了权限和程序上的制度保障。又如,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纪委与监委合署办公,在党的领导下一体履行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两项职责。《规定》专门设置了给予违犯党纪的监委委员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明确了给予纪委监委机关、直属单位和派驻、派出机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和程序,体现了党内立法的与时俱进。(本报记者 吕佳蓉)
《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坚决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坚持权限从严、程序从严,以中央党内法规的形式,对实施党纪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作出严格规定,为监督执纪工作定规矩、立制度,以严明的纪律确保全党目标一致、团结一致、步调一致,是有力推进党的纪律建设特别是纪律处分工作的重要举措。
紧密结合实践发展,有力有效指导精准规范开展处分违纪党员工作
《规定》从党的事业发展和全面从严治党实际出发,紧密结合纪检监察执纪执法工作实践发展,顺畅衔接相关重要党内法规,有利于厘清权力边界、健全内控机制、做到权责明晰,有力有效地指导各级党组织精准规范开展处分违纪党员工作,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伟大实践取得更多制度性成果和更大治理效能。
《规定》明确了指导原则、细化了工作程序、兼顾了特殊情形,所涉及的批准权限和工作程序包括了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基层组织和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处分对象涵盖了不同层级、不同类型的党员和党员干部,坚持改革的思路和发展的方法,自上而下“一揽子”地解决了实践中反映突出的诸多共性问题,有效节约了党内立法成本,提高了党内立法效率,体现了党内立法的周延性、针对性和指导性。
比如,对于援派、挂职、委托管理的党员干部,“口袋党员”、流动党员、预备党员、停止党籍的党员、离开公职岗位或者退休的党员、国有企业退休党员等不同类型的党员和党员干部如何确定处分审批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一直以来是困扰地方纪律检查机关的难题。《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长期存在的老问题,给出明确具体的工作指引,厘清实践困惑、解决现实难题、避免挂一漏万,切实增强党纪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新时代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严的基调不动摇,提高纪律建设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切实做到执纪必严、违纪必究。《规定》坚持权限从严,为各级党组织依规依纪履行“两个责任”提供了重要抓手,将有效提升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明确处分违纪党员各项权限均系应当遵照的最低权限。《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严格按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实施党纪处分;第四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确定的权限,均系应当遵照的最低权限。与《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二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第五十二条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九十二条不同,《规定》第四十九条并没有“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的专门说明。这就意味着各级党组织一方面必须切实担当负责,严格执行《规定》,把好处分审批关,体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的职责要求;另一方面又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有在《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提级审查、第十五条规定的与组织处理合并使用以及其他上级纪委发函交办等极特殊情形下,确有必要的方可按照更高权限、报请更高级别的党组织(同级党委、上级纪委)批准给予党纪处分。
《规定》专门设置了对违犯党纪的纪检监察干部实施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条款,体现纪检监察机关勇于自我革命,敢于刀刃向内,自觉接受从严约束,严格践行“打铁必须自身硬”,坚决防治“灯下黑”的坚定决心。再如,《规定》明确要求,对于留党察看期满、恢复党员权利后,又发现“漏错”或者“新错”的,应当先由作出恢复党员权利决定的党组织撤销原决定,再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程序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体现了党规党纪的刚性约束。
《规定》坚持程序从严,对各级党组织实施党纪处分的工作程序作出严格规定,确保严的制度、严的程序、严的要求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规定》在总则部分重申党章要求,对违纪党员实施党纪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纪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通过强调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将党的组织优势、组织原则落到实处,以严格的程序规范将处分权关进制度笼子里。
《规定》对于变更或者撤销党纪处分、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工作中的处分批准程序予以规范,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征求意见、呈报审批、全会追认、报告备案、恢复党员权利等具体工作程序予以明确,有效指导和督促各级纪律检查机关依规开展工作。如,给予《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所涉人员党纪处分,负责审查的纪委在报请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在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形成书面情况报告并与上级纪委沟通。上级纪委案件审理部门经审核和征求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意见,并报本级纪委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及时反馈处理意见。沟通工作原则上应当一次完成;上级纪委正式受理该案件后,审核意见与此前反馈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要求下级纪委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或者直接改变处理意见,不受此前已反馈处理意见的限制。这样规定是为了压实负责审查的纪委的主体责任,提升和保证案件质量。需要注意的是,《规定》第二十条所涉备案案件(包括给予地方各级纪委委员党纪轻处分和给予省级纪委委员党纪重处分案件),不属于《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案件,无需提前与上级纪委沟通。
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于处分违犯党纪的预备党员作出了原则规定,但对于具体程序并未予以明确和细化。对此,《规定》坚持问题导向,明确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审查认为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可以直接给予其批评教育或者按照程序延长一次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按照程序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规定》对于何为“按照程序延长预备期和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予以明确和细化,即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向预备党员所在党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经预备党员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呈报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本报记者 陆丽环)